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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为 刘文丽 杨彩云(ICMA智联出行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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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30日,自然资源部发布了《自然资源部关于促进智能网联汽车发展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智能网联汽车(包括智能汽车、网约车、智能公交以及移动智能配送装置等)涉及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和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适用与执行问题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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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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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智能网联汽车测绘活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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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第1条明确了智能网联汽车通过传感器对车辆及周边道路设施空间坐标、影像、点云及其属性信息等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的行为,属于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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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述传感器包括卫星导航定位接收模块、惯性测量单元、摄像头、激光雷达等。单独使用上述任何一种传感器采集车辆及周边道路设施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行为都落入“测绘活动”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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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范围得到明确。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不仅包括空间坐标数据,传感器收集的车外影像、点云、属性信息等亦属于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范围。
- _$ L( m) H5 A2 d (3)《通知》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量产车上路行驶过程中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处理,也包括测试车辆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处理。
5 _" X: `5 x: p# V, o2 ~ (4)测绘活动不仅仅限于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的行为同样会被认定为构成测绘活动:利用车载传感器或智能网联汽车采集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行为,以及对其进行后续的存储传输和处理行为均属于测绘活动。
( o, h# }; [- U, W& l (5)《通知》亦明确,仅开展各类车载传感器以及智能网联汽车的制造、集成、销售等,但不存在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行为的活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测绘活动。具体来说,仅承担智能网联汽车制造角色的OEM代工活动或者仅承担智能网联汽车销售各类汽车经销商或者汽车代理商的销售活动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测绘活动。此外,ICMA认为,如果相关企业并非自行采集相关测绘地理信息,而是从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依法获取相关数据开展算法训练活动的行为,其行为被认定为测绘活动的可能性也较低。
+ p+ H V5 }: [2 ^: e2 F6 o1 A- y$ H8 s 二、关于智能网联汽车测绘活动行为主体的界定
. z/ d8 ^# z5 S# h6 K 《通知》第2条,判断是否属于智能网联汽车测绘活动行为主体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对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进行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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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企、服务商及部分智能驾驶软件提供商并不必然属于测绘活动的行为主体。是否构成测绘活动的行为主体需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判断,若对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进行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则属于测绘活动的行为主体,反之则不属于。因此,如果有关企业的业务模式是在对车端数据采取“即采即用即抛”的处理方式,即相关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在车端采集和处理,不会向车外任何第三方,包括汽车制造商传输的场景下,相关数据处理仅发生在车端,而并未被车企获取,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车企被认定为测绘活动的行为主体的风险较低。
2 s. q, [+ }' Y. t8 m (2)《通知》第2条同时明确了仅获得辅助驾驶等服务的智能网联汽车驾乘人员,不属于有关测绘活动的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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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从事智能网联汽车测绘活动的测绘资质要求
' t5 t2 m% x( j ^( ?; T- j& v 根据《测绘法》第27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通知》第3条重申了国家对资质管理的要求,即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主体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不具备测绘资质的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测绘活动。
+ u- B/ O% ^+ c$ x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因其受到外商投资准入的限制,其不得投资地面移动测量和导航电子地图编制等属于外资进入领域的测绘活动。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开展相应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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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对于涉及智能网联汽车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处理活动的企业,如为内资企业,其可以积极申请测绘资质或者与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图商”)合作;对于外资企业,其只能与图商合作,由图商独立从事智能网联汽车定位数据、车外影像、点云、属性等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和处理活动,外资企业可从图商处获得相应的地理信息服务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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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向境外传输智能网联汽车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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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第5条明确了向境外提供相关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相关要求: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审批程序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向境外提供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依法履行地图审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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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 s& K& `! c4 c" x" H2 z; F (1)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企业自身难以判断其数据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建议企业计划向境外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前提前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沟通,从而确保对外提供行为的合规。
3 A# Y M3 { t! ?3 r (2)数据出境行为构成《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所要求的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门槛的,除履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对外提供审批或地图审核程序外,还应依法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6 t" p4 W$ S1 d0 W: G3 ?% [ 五、对智能网联汽车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
: l# e( _6 z: s/ B& R9 l (1)对公司业务从智能网联系统研发、运营到售后的全业务场景进行梳理,明确涉及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各业务场景,并明确存量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具体范围。外商投资企业不具备开展测绘活动的主体资格,因此,针对公司的存量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应及时核查数据来源、是否与图商进行合作、图商合作范围是否覆盖全部存量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做好存量数据合规的相关活动,例如,必要时进行删除等,或者尽快与第三方图商合作,制定相应的合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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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针对正在开展或者计划开展的涉及测绘活动的业务,再区分“车端即采即用即抛”与“车端即采即用即抛”之外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两个方面进行梳理。ICMA理解,“车端即采即用即抛”目前仍有较为灵活的解释空间。但针对“车端即采即用即抛”之外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测绘活动业务,应尽快采取与图商合作的方式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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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向境外传输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行为亦受到相关测绘法律法规的管理,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正在进行或者计划向境外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应严格执行对外提供审批或地图审核程序、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要求,在此之前应停止数据出境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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