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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85: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 海洋污染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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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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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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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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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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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85:关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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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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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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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变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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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65条,主要进行了三处修改:其一,在原来仅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其二,在损害前增加了“他人”;其三,把污染者改为“侵权人”。以下小编整理了本条(《民法典》第1229条,下同)的相关条文、观点,以及既往案例,供读者学习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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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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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光污染损害应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指导案例128号: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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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由于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人民法院认定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公众可容忍度,可以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的实际感受及专家意见等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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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渝0116民初6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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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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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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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名侵权人未办理海洋倾废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建筑垃圾,损害了海洋生态环境和海域周边民众的精神利益,应承担海洋生态环境连带赔偿责任——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海南中汇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陈锶、海口浏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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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侵权人未就建筑垃圾倾倒入海行为办理海洋倾废许可证,其海上倾废行为已构成违法,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了实际损害及持久影响,亦侵害了海域周边民众所享有的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三名侵权人构成环境共同侵权,应承担海洋生态环境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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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海口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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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28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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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权人排放噪声、光及类似污染物,超出正常忍受限度的,邻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晓东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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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不动产权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噪声、光及类似污染物,超出正常忍受限度的,邻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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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渝0116民初7608号审理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12辑(总第14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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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水泵房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规定的要求,影响和危害被侵权人的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噪声责任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南京新国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黄宽、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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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因水泵房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规定的要求,长期的噪声超标环境对于被侵权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有较为严重的影响和危害,即便尚未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或者身体损害的严重后果,产生该噪声的责任人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被侵权人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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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苏01民终8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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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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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京裁判文书网 201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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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居民楼内水泵运转产生的噪声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导致被侵权人一家身心受损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某诉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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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居民楼内水泵运转所产生的噪声高于国家标准中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的相应标准,影响了被侵权人一家的正常生活、休息,导致其身体、精神比他人附着以更多的负荷,噪音构成精神损害事实成立,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尽快对水泵做降噪处理,保障居民良好的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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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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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西法院网 20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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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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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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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原则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和基础。无过错责任即意味着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属于一种严格的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形下才能予以适用。因此,《民法典》第1166条强调指出,“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本条即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规定,明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之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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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被侵权人有损害、行为人有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且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破坏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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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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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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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本条的规定,环境私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致他人损害的事实,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1)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致他人损害的事实。损害是侵权责任必备的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赔偿。任何人只有在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之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而行为人也只有在因自己的行为及自己所控制的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进一步完善了侵权责任规则,更加明确“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强调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构成侵权责任都必须具备损害这一要件。环境侵权责任亦是如此。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致他人损害的事实,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致使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只是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导致实际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实践中,无论环境污染,还是生态破坏,都存在着造成损害的现实风险和已造成损害后果两种情形。特别是生态环境一旦被污染或破坏,对人类的损害往往不可避免且治理成本高昂,有些甚至不可修复。从环境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出发,在损害发生前及时采取预防性救济措施,避免损害发生或者防止损害的扩大,亦是法律应有之义。因此,在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危险时,受危及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7条的规定寻求救济,请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2)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概念、种类已如前述。唯需讨论的是对该行为违法性的认识。现已达成的基本共识是,基于无过错责任的基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没有违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或者施工许可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进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此种情形下,构成环境侵权的行为是否系违法行为,或者说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3)从司法实践看,行为违法性要件并非可有可无,也不能完全被过错所吸收。特别是对无过错责任而言,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将侵权行为作为一个要件加以认定,对于准确把握法律规则,妥当衡平各方利益,具有重要价值。尤其是《民法典》将破坏生态纳入环境侵权责任体系,使得实践中更多的面对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衡平,更需要充分遵从法律的规范,考虑行为的违法性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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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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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内在必然联系。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类型的一种,当然也要有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与污染、破坏之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完整的因果关系体系至少应包括两个层面,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本身以及程序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实体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着责任成立所要达到的程度;而程序法上的判断规则则是诉讼过程中决定某一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标准,具体表现为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同时进行实体和程序的考察。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具有累积性、滞后性,致害物质、致害途径复杂多样,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污染因子与危害后果间的关系难以理清,若强调直接证明,往往会陷入不可知论,对保护受害人极为不利。基于这种实体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理论和实务中大多主张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认定。即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行为人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者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或者实施了相关破坏生态的行为,而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或者环境本身受到损害,即可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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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本条和第1230条以及《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第7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应当对环境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则应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的则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或者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有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项,则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负责举证;如其举证不能,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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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9~5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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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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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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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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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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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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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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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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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排除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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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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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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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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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修理、重作、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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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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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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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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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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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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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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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7 r6 m! I: I% }- Z* K D' f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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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6 C7 j% L6 F2 X6 c) _: `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 @; H8 U8 V: _* x' M& f! S7 J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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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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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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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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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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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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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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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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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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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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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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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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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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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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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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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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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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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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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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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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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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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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