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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8 T/ F+ n! z2 X7 V -----以检察视角观之论之 - _; A% D n9 m- [# g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章佳明李海洋
! L- r/ \% v4 G. ~. K; k 0573-8511570213757341922 4 }. U5 u+ d$ w9 ]$ W6 D. C' Y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开发利用海洋、发展海洋经济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海洋经济逐步成为国民经济的新增长点。然而在对海洋开发的过程中,环境污染事件、资源破坏事件不可避免的发生在了我国蔚蓝色的海域中。本文首先从人类开发海洋的历史谈起,陈述了海洋开发的价值和开发过程中的一些损害结果,从而引出“一旦发生海洋领域内的生态环境与资源的损害结果,将如何诉诸法律并进行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其次,通过对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赔偿的基础理论的介绍,对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现状进行分角度分析;接着,通过对完善现有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结合域外相对成熟的救济制度,比较研究我国现阶段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方向。最后,以检察职能的视角对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的救济制度之完善进行探索性思考。 0 w: q; ~# P/ u8 P2 N9 x
1引言 , a1 O( |5 ~2 \; o
1992年版《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之环境与环境系统篇中,将大约30亿年前形成的,地壳表面的液态水层组成,称之为地球的水圈,水圈主要是海洋。而所谓海洋,即是地球上最广大连续的咸水水体的总称,海洋的中心主体部分称为洋,边缘部分称为海,彼此沟通组成统一的水体。地球的总面积为5.1亿平方千米,其中海洋的面积约3.61亿平方千米,占71%。海洋是地球生命的摇篮,环境的调节器,更是资源的宝库。 0 y9 {! V& j+ J6 u
工业革命以来,征服海洋和海洋开发成为人海关系的主流观念,对海洋环境的破坏、对海洋资源的肆意开采、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毁灭甚至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面对海洋中丰富至极的生物资源、矿产资源、化学资源、可再生能源资源、旅游资源、海岸带土地资源,“海洋”,已不再单单成为曾经人类行使“渔盐之利、舟楫之便”的区域,更成为了各国为获取资源而逐鹿中原的“聚宝盆”。 ! k9 y) V' }+ l7 a4 m
1896年,美国以伐桥连接方式在加利福尼亚距海岸200多米处打出了第一口海上油井,它标志着海洋石油工业的诞生。随着陆地资源的超负荷消耗和海洋开发技术的不断进步,21世纪,各国对海洋资源开发的重视甚至争夺日益激烈。深海油气田、洋底多金属结核、热液硫化物矿床、海底“可燃冰”,这些沉睡在国际公共海底的战略性资源,即将进入勘探开发的新阶段,其分布之广、品位之高、储量之大,远远超出当今人类的需求。但是在对海洋开发的过程中,尽管“蓝色母亲”拥有地球上功能最强大的自我净化系统,但终究敌不过因海洋倾废、海上事故、陆源污染、船舶污染、海洋海岸工程建设开发所源源不断产生的石油类、重金属类、酸碱类、农药类、放射性元素类等有害物质。而“蓝色母亲”所受到的伤害,其实最终皆反馈给了人类及与人类息息相关的生态系统。从曾经的1953年至1970年日本九州岛水俣湾汞污染事件,到1978年美国22万吨超级油轮“卡迪兹号”原油泄漏事件、1979年墨西哥石油公司墨西哥湾石油钻井平台井喷事件,2010年英国石油公司在墨西哥湾的石油钻井平台漏油事件,再到2010年的缺氧海洋死区已超过400个。人类疾病的产生、资源的损害浪费、海洋物种以及海洋生态的毁灭性打击,就像噩梦一样接踵而至,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的损害让人触目惊心。 # Q! H, p" I' N* w- i# M
视线转至我国。中国海域生物种类繁多,海底石油、矿藏资源丰富,沿海拥有诸多优良的渔场和港湾。十八大报告在第八部分“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明确提出,我国应“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随着建设海洋强国的国家战略目标的正式提出,我国对海洋经济的综合开发已经上升到了国家层面,正逐步从“海洋大国”向“海洋强国”转型升级。 / c; Z( B! K( R# {, v% _
郑和曾言:“国家欲富强,不能置海洋于不顾。财富取之于海,危险亦来自海上。”此话用在正处于全球“蓝色圈地运动”时代的中国,“财富”可指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对其进行合理开发,是我国顺应时势的战略必然;而“危险”则可指海洋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和资源损害,是我国在进行海洋开发时必须慎之又慎的。《2014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指出,我国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全海域共发现赤潮56次,累计面积7290平方公里;2014年黄海沿岸海域浒苔绿潮影响范围为近5年来最大,最大分布面积比近5年平均值增加近19000平方公里;渤海滨海平原地区海水入侵和土壤盐渍化严重,局部地区入侵范围有所增加;我国砂质和粉砂淤泥质海岸侵蚀依然严重,局部岸段侵蚀程度加大;2010年大连新港“7·16”油污染事件、2011年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以及2011年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我国海域的生态环境影响依然存在。
8 W: u+ h# `/ {1 ^" P' U 如何去保护脆弱的、一旦破坏就极难恢复的海洋环境及资源,预防在先,防范未然,当然必不可少,但从概率学上讲,认为通过“预防”来将损害结果的发生率降为零,是极不严谨的。我们必须未雨绸缪这样一种情况的发生:即一旦真的发生海洋领域内的生态环境与资源的损害结果,如何诉诸法律并进行损害赔偿,值得学界和实务界深入探讨。国际社会上,诸多国家和地区都根据自身海域的实际情况而引入了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赔偿制度,并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救济体系,从而达到改善已存在的损害现状,最大限度恢复原有自然状态,最终达到维护自身海洋权益的目的。 3 l% ]& f5 Q' P; i# A8 F
可是,从2011年6月4日的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可以看出,这起中国首例溢油类型事故,在对渤海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之后,却由于相关海洋保护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受到损害的居民在请求权利保护、赔偿损害过程中遇到了诸多困难,就连国家海洋局的诉讼活动都障碍重重,充分暴露出我国现行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立法及纠纷处理机制的缺陷,迫切需要对相关立法及司法进行完善。因此,完善我国海洋生态环境和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成为了我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探索的当务之急。 ; n* w, x5 @5 j
2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赔偿概述
9 c! n( @7 h( H0 F B 2.1自然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基础理论
6 [, {, `. `/ o6 r4 \0 |+ { 海洋是整个自然的组成部分,且置身于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之中。要真正理解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的内涵,则需要先厘清自然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的内涵。 $ s# j6 j5 a. G* z
首先,可以先将“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内涵做一个分解式的分析。
+ o9 S* L) k" L t 何谓“生态环境”,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陈百明先生将其定义为:不包括污染和其他重大问题的、较符合人类理念的环境,或者说是适合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物质条件的综合体。 4 P) _# r. i# m: J8 p1 ~
至于“资源”一词,《现代汉语词典》对其解释为:“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 / Y r2 R! n# G* ]0 e
可以发现,无论是“生态环境”的概念,还是“资源”的概念,均以“适合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为前提,只不过前者可理解为是物质条件,而后者可理解为是具体物质。笔者认为,从逻辑上分析,只有在适合的物质条件下,才会产生适合的具体物质,但“适合”的标准若仅以“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为界,有偏向于“人类中心主义”之弊端,因此,结合上述内涵,本文认为,生态环境与资源可定义为: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适合物种的生存、繁衍与发展的物质条件及具体物质。 # q; f' \' s% I
其次,本文认为,将生态环境与资源置于自然界的时空之中,那么针对自然界的生态环境与资源的人类危害行为,且该行为产生了“丧失或减弱适合物种的生存、繁衍与发展的物质条件或具体物质的原有价值”的损害结果,即可称之为自然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
, y; j8 K5 w2 V$ g5 p4 D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针对水体环境(包括陆地水和海洋水)损害救济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牧法》、《海岛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刑法》等法律,其中,“污染”一词出现的频率明显较高,也最能让群众直观感受到,因此,很多时候,都会产生这样一个误区:对自然资源、环境损害的行为主要就是污染,其实,损害行为的样态还有很多,包括突发责任事故、超越环境承载能力的工程建设、无序的移民搬迁、围湖造田(房)和过度使用自然资源等多种表现形式,而且会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所以,在探讨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的危害行为时,切不能仅把危害行为停留在“污染”一项上。
. b( n4 x3 m- G( _% L/ ^ 2.2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基础理论
% d- T* H+ C" _ 结合上述自然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的内涵,本文将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的含义定为:在特定的海洋时空范围内,因人类活动而产生危害行为,导致消除或减弱适合物种生存、繁衍与发展的物质条件或具体物质原有价值的损害结果的发生。 ; Q# x+ H' p0 N$ T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前述含义加以把握:一是危害行为是人类在进行海洋活动过程中实施的,而非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危害;二是行为的危害对象是适合物种(包括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依赖的自然条件和自然要素,不是直接指向人类自身,这些自然条件和自然要素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属性;三是损害结果可以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方法予以救济;四是危害行为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海洋倾废、海上事故、陆源污染、船舶污染、海洋海岸工程建设开发等人类活动。 " a$ W/ R) ^2 ~1 }
2.3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现状
' h- j* L0 j4 K 纵观我国现行法律,可以从行政角度、民事角度、刑事角度以及规范性文件角度对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赔偿进行法律救济。 & l6 p. W% {' d( ~- H6 ^
2.3.1行政角度 ( @7 i4 \+ u3 Z8 \/ C; D) R
《海洋环境保护法》针对未达到犯罪标准的海洋环境与资源损害行为,设立了多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包括警告、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的费用、罚款等传统行政法措施中的五项,还新增限期拆除、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停业或关闭、暂扣或吊销许可证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等规定。 0 A4 ~: U4 P% _" o2 k$ U; {/ I; t
2.3.2民事角度
3 g) W) f( z: @$ Z: G( F5 X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从民法的归责原则分析,两部法律均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英美法系,亦被称之为“严格责任”,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海洋的生态环境或资源造成了损害,且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那么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为人不得以没有过错作为抗辩理由。 $ j, D2 F' U9 u I7 g
2.3.3刑事角度 ) J1 q" t8 |! `* V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普通污染环境犯罪,在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领域,只有当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时,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直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罪名转换为“污染环境罪”,其犯罪构成要件也发生重大改变,其中,最突出的改变是,将“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透过这一转变,法律的关注点直接由“公私财产或者人身伤亡”转移至“环境”的“严重污染”,这是本罪法益的转变,也是顺应国情和保护社会、环境和谐发展的表现。此次修改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意义重大,其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从而有效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9 Z: Y/ B, L0 O; @: Y6 m7 q
2.3.4相关规范性文件角度 0 J9 e7 }' W* P0 q. k7 e: ~
2014年国家海洋局印发了《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对《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规定的细化,是国家海洋局印发的指导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洋生态损害索赔工作的规范性文件。重点围绕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索赔内容、索赔主体、索赔途径、保全措施、信息公开、赔偿金用途等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6 U6 h; p ]# X1 i/ o5 E1 j
3完善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8 e: v9 @) o) q( n V. D/ {5 o7 q7 F 3.1我国海域生态环境状况欠佳 # w X0 D4 b2 [0 D) K7 {
以2014年为例。《2014年中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指出,近岸局部海域海水环境污染依然严重,春季、夏季和秋季劣于第四类海水水质标准(仅适用于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的海域)面积分别为52280、41140和57360平方公里。河流排海污染物总量居高不下,陆源入海排污口达标率仅为52%。监测的河口和海湾生态系统仍处于亚健康或不健康状态。赤潮和绿潮灾害影响面积较上年有所增大。局部砂质海岸和粉砂淤泥质海岸侵蚀程度加大,渤海滨海地区海水入侵和土壤盐渍化依然严重。再加上近年来,我国突发海洋污染事件风险加剧,如2010年大连新港“7·16”油污染事件、2011年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以及2012年的“雅典娜”号沉船事故和“巴莱里”船搁浅事故等等。我国海域生态环境与资源严峻的现实情况以及因人为污染、事故形成的巨大环境、资源损失,使完善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显得愈发紧迫。 ! {. M9 X( y& d) k! q
3.2危害行为的具体实施者难以确定 ' f, R" f; V6 l) i( d" V
海洋本来即是海纳百川,有容乃大,洋流涌动,风云变幻且具备一定的稀释、净化能力,但也正是因为海洋的这些特点,使得损害结果具有滞后性和扩散性,很多情况下,当海洋损害结果被公众所知晓时,往往因时间间隔太久或缺乏必要证据,使得受害者无法确定具体的污染实施者。 0 K% B" w2 e0 O6 g+ }; k
3.3损害赔偿双方主体实质地位并非绝对平等 4 @3 t3 Z# V& j; u7 t
在侵权法领域中,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环境侵权行为过程中特别是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侵权过程中,能够对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实施危害行为的企业拥有较多的资源,在专业知识、经济能力、诉讼能力等方面都占据着显著的优势,被侵权者要想全面保护合法权益并取得损害赔偿则面临诸多困难如立案困难、举证困难、巨额的调查费用及诉讼费用的支付等现实困难。 % W6 [6 g# t" m V( C
3.4公益诉讼法律制度不健全
! k- p# E0 @. U 从我国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中可以看到我国对涉及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 . Z8 G$ W% x Q5 d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n9 I, _: F. F2 A, Q7 ^& c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J U0 m' B5 N0 g {2 \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管理。”而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 D! v( O: d4 ^* X- h; d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对海洋环境的维护职责。再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w; u. z3 W. o4 A& o4 R/ K. K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 I8 M U( V2 r! h1 Y' U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
- T$ D, [6 n: H. W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可以很清晰的得出结论,目前我国法律所承认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包括海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仅包括了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但把国际普遍的公民诉讼排除在了诉讼主体的范围之外,此外上述规定多呈现原则性,严重缺乏可操作性。
: z4 r. ^( s" r 4域外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制度之参考 / n3 G, _& Y, u1 W/ b) p
1954年,国际社会签订第一个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协定——《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这不仅开启了跨区域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工作,也促进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制定海洋保护和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虽然各国国情不一,但国外成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损害赔偿实践亦可做他山之石。本章将叙述美国、日本、俄罗斯这几个国家的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赔偿的法律实践,探讨海洋生态与资源损害救济范畴和给我国带来的有益启示。 $ {9 D: ^1 n% | t+ [
4.1美国模式
% J L4 E5 i3 W( ~ 作为世界上海岸线最长的国家,美国很早就意识到了海洋环境生态保护的重要性。通过几十年实践探索,美国已形成相对成熟的海洋管理立法。在1966年,美国成立相关机构并制定了《海洋资源和工程开发法》,明确了国家对海洋生态环境进行维护和综合管理的权利。国家立法着眼点不再限于海洋资源的开发,同时也兼顾海洋资源与环境保护。1972年,美国国会制定并通过了《海岸带管理法》,为保护和开发国家海岸带水陆资源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海岸带管理法》是美国最早的关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该法确立了海岸带利益冲突处理机制和海域使用的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并对政府分权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1977年,美国颁布海洋污染专项法律——《清洁水法》,明晰了对本国所属领海范围内和专属经济区内因溢油污染而进行管理控制的权利。
* A$ R2 ] h F8 ~+ i+ F6 S( f 1989年,美国发生了当时全国最大的海洋漏油污染事故——EXXON石油公司漏油事故。该事故给美国造成数亿美元的损失,也严重破坏了美国海洋生态资源。这一事件直接推动《1990油污法》出台。该法对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人的行为作出约束和规范,并明确规定了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和对承担清污费用的限额等内容。美国OPA90以国内立法的新形式,对海洋油污行为做了比国际公约更严格也更具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在海洋污染损害赔偿范围上,美国打破了原有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则,将自然资源损害也涵盖其中。油污损害赔偿主体包括拥有、经营或者租赁该船的任何人。针对1989年溢油事故暴露出的海洋溢油应急处理问题,美国油污防治法律规定必须依照美国环境保护署的要求制定严格的油污应急反应计划。油污应急反应计划包括预防和准备阶段和事故处理阶段。应急反应计划明确了各方职责,促进了海洋环境保护的协同工作。美国还通过油污法的形式对油污损害赔偿基金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并专门成立机构对基金进行管理与分配。 % i7 N( U' M# x# \( W
总体观之,美国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主要由《1990年石油污染法案》、《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应对、赔偿、责任法案》三项法律构成。在此基础上,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赔偿主体、赔偿范围、赔偿标准、损失评估标准、受偿主体等问题都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使得各项损害赔偿事项都能够有章可循,使海洋损害赔偿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
- i3 d& b1 D2 E3 {) m" F; x I 4.2日本模式 8 q& W8 d. }& ^7 U/ C3 U
日本是一个海洋国家,拥有延长的海岸线,众多群岛,在海洋资源发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加之其陆地资源匮乏,很早就有开发海洋资源的意识。然而,在对海洋资源的不断开发利用的过程中,海洋环境问题也日趋严重。针对这一情况,日本开始对海洋进行合理规划,加强海洋立法,尤其是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的完善,并建立了完善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 v" O5 W; k$ o8 o. ~6 P6 G
二战后日本经济发展缓慢,为了加快经济发展,日本不惜以牺牲海洋生态环境为代价。20世纪60年代,日本开始认识到海洋破坏的严重性,并且着手制度海洋发展规划。他们针对开发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重新制定开发计划,坚持节制开发、科学开发原则。进入21世纪,日本开始开拓海洋规划,将国际合作项目加入海洋发展规划中来,使得海洋开发更重整体协调性。日本确立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后,通过颁布了多项法律来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在机构建设上,日本将环境管理部权力升级,由环境管理厅升级为环境管理省负责海洋的监管,并联合科研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海洋环境的监测与调查。在政策上,日本发布《海洋白皮书》,对海洋的开发管理工作作出了的规定,随后又发布了《日本与海洋:21世纪海洋政策建议书》,概述对海洋开发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海洋开发的政策大纲,强化海洋管理,尤其是加强国际协作方面。随着日本环境污染公害事件的频发,政府相继出台了多项针对性法律,如《公害对策基本法》、《公害健康被害补偿》等。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日本的《民法》、《水质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也做出了相关规定,环境污染者应当对生态损害进行赔偿。并且在《国家赔偿法》中,也涉及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以依法进行利益诉求。2007年,日本出台的《海洋基本法》,对海洋政策、海洋开发、海洋保护等问题作出规定。《海洋基本法》的颁布,昭示着日本海洋政策法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 d' N) Z1 R: W1 [- i# `
4.3欧盟模式
j6 r" ~5 ]3 j( c8 m1 H 欧洲的海洋条件优厚,海洋开发较早,航运十分发达,所以有关海洋生态损害的相关制度也较完善。2002年,欧盟发布《欧洲委员会环境责任白皮书》对生态环境损害做出了原则性规定。随后,欧盟制定了《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指令》),对环境损害赔偿做出了具体的规定。首先,关于海洋环境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指令》指出,应当包括预防环境损害发生或者降低损害程度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为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提供替代性的设施所产生的费用、该指令的执行费用、损害的评估费用、检查检测的费用等。其次,对于损害的范围做出界定,不但包括对生态环境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的损害。损害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方可引起损害赔偿。对于具体的损害包括特殊物种栖息地的破坏、海洋水质的物理、化学损害等。对于请求生态损害赔偿的主体,该《指令》规定,公民个人、法人、环保公益组织在发生生态侵害事件时,有权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另外,对于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诉讼提起者也可以提起诉讼以保护生态环境免受到侵害。
+ }, o, [0 g" ]" v% X* m! x3 E 5检察职能视角下对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 v; h0 t" y4 d: e
5.1涉及海洋领域的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再研究 + s2 @. Y7 L3 i, e" {$ \0 X
虽然污染行为并非是危害行为的全部,但在我国刑法典中,只设立了“污染环境罪”,而非“危害环境罪”,故只能将涉及海洋领域的污染环境犯罪作为刑法中污染环境罪的外延。从检察的角度看,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传统“四要件”,但针对“海洋污染”自身的特点,有必要单独列举出来对“四要件”再研究。
" q* @. {% R5 k7 V @" c 一是对于涉海洋领域本罪的犯罪主体而言,为刑法上的一般主体,既可为自然人主体,也可以是单位犯罪主体。在这里,本文认为自然人犯罪主体较容易把握,只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已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明确列入主体范围,在此不作赘述。需要着重分析的是,实务中,涉及海洋领域污染的犯罪,其行为主体往往为单位,其损害结果也一般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呈正比。而且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承担呈双重性特点,即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有时还需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明确涉及海洋领域污染的单位犯罪主体尤为重要。
3 m/ J2 e1 l; \5 A- p 首先,必须明确,能够成为涉及海洋领域污染犯罪主体的先决条件是必须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团体;其次,需经法定程序成立,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检察的过程中,对于那些法律禁止设立、非经法定程序自行设立的组织排除于单位犯罪主体之外;再次,单位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单位名称、场所、财产、管理机构和运作系统,并能体现单位意志,而非单位“面纱”下的自然人行为;最后,对于已被撤销、关闭、破产、解散等取消单位资格的组织,亦不能为犯罪主体。
' Z( z! f7 }& t1 v5 v 二是对于涉及海洋领域污染本罪的主观方面而言,根据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有当犯罪主体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产生危害、污染水资源的行为,以因果关系造成危害结果才可以构成涉及海洋领域的污染环境罪。对于理论界提出可以将无过错责任制原则写入本刑法条款的尝试,本文认为不甚妥当,因为无过错责任制是基于民事侵权理论而提出的,只要存在危害结果和行为因果关系就可确定责任主体,与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相割断,此与刑法理论的基本理念不符。另外,在涉及海洋污染防治领域,防治手段应更多依赖于经济、市场、行政、管理调节及软法规制,刑法只是最终的惩罚手段,如若运用无过错责任制入刑法,必然会因打击面过大而影响单位在正常生产、运营过程中过分害怕涉嫌污染犯罪而“如履薄冰”,进而阻碍经济发展大局。因此,要严格区分刑法中的过错责任制与侵权法中的民事无过错责任制在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污染领域中的适用。 + M. \! g! w* g: x; T
对于涉及海洋领域污染本罪的犯罪客体而言,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较为统一,一般均认为是指受刑法之保护但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但涉及海洋领域的污染环境罪其犯罪对象为海洋中的生态环境与资源,其犯罪行为区别于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罪名那样直接作用于社会关系中的人或物。本文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可确定为间接侵害人类可持续生存权和发展权之法益。
3 y$ Z- K* m. ?; } 对于涉及海洋领域污染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而言,从刑法角度看,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但海洋污染的危害结果往往具有很强的滞后性,一些隐性危害甚至可能数载、十数载甚至更长时间后才会显现结果,故本文以为,涉及海洋领域的污染环境罪引入危险犯的理念具有可行性,只要行为人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侵害法益之危险,即可运用污染环境罪。 & T- k' w9 e/ j' O. L! S, _
当然,一旦犯罪客体变为公共安全,且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之时,就可以直接运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 P0 v( s7 d5 Q0 K 5.2我国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主体的探究 8 ~# B& {% O2 p$ z2 @
通过公民身份公益诉讼来维护海洋权益,获得海洋领域的损害赔偿,以此种方式维权,在国际社会上愈来愈被青睐。但我国暂未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的主体中去。不过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探索将其作为公益诉讼主体,参与到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未尝不可。
" W' R1 U/ D: x" Q8 Q 从我国法律条文中寻找人民检察院作为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赔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的依据,笔者找到的多为只言片语的原则性规定。比如现行法律中《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宪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第四条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其实只是比较抽象地将检察机关归入了诉讼主体,但不能因此而否认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认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责任也有义务对侵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这既是它的重要职责,也符合宪法精神。
' Y1 ]5 a+ [& B) { 为了使检察机关作为自然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赔偿公益诉讼主体,包括涉及海洋领域的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更具操作性,各省、市等地区都积极通过规范性文件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比如浙江省《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重庆市《关于试点集中办理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无锡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及《关于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环保行政职能的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意见》,嘉兴市《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若干意见》,湖州市《关于建立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意见》,玉溪市《关于办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从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其胜诉率较高。据中华环保联合会不完全统计,我国各级法院近年来己经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至少17起,其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的有6起,并均已胜诉。 + N: g) \) X1 A- {! n
本文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赔偿公益诉讼,乃至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有其自身的明显优势:一是《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就是要求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二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官法》的施行下,检察人员法律素养明显提高,具有专业的法律、诉讼人才;三是检察权对司法权和行政权具有制约作用,当权力行使不当时,检察机关就可以通过起诉、督促、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保证行政执法的合法平等性,从而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内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更是经验丰富;四是“检察机关享有法定公权力,是国家的监督机关,司法上具有独立性,不受外界的影响,监督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是其重要职责”;五是通过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追诉力度,追究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其环境刑事公益诉讼的影响力更大;六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精力,人力和物力相对更有保障。
% H' `7 `6 r2 T5 q0 d0 R 6结语
& |7 O4 T/ p- _% Y; S, U6 Z( Z: I 总而言之,积极探索并完善我国现有的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赔偿法律体系是实务界和理论界法律研究的一种必然趋势。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促发展,且海洋经济在我国经济中所占地位日益提高的今天,我们不能视我国海域内环境与资源的严峻现状而不见。但也不可否认我国在海洋生态环境与资源损害赔偿救济制度的构建方面起步较晚,也存在着不少缺陷。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再加以联系我国国情海情,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体系,同时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让我国的海域皆能海晏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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