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萍:进一步明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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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自然资源部中国地质调查局青岛海地所副总工程师印萍带来了《关于进一步明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主体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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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海洋环境,明确公益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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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萍指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针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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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印萍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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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确定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有明确规定的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即《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的授权。如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提起诉讼,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比较有代表意义的案例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守护海洋”检察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典型案例中的“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等人破坏海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舟山市检察院提起了全国首起向海事法院起诉的海洋生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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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是一种特殊授权,说明在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造成国家损失时,只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方能提起诉讼,其他主体概不能诉。这种观点普遍存在。按照此观点,检察机关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存在对刑事案件的依附性等局限性,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那些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破坏公益行为进行起诉,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效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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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亟需相关部门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问题予以明确,统一认识,指导实践,进一步完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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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印萍建议相关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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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资源和海洋保护区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有权提起诉讼的第一顺位主体为《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针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则检察机关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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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补贴方式,加强耕地地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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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全国人大代表,使命重大、责任重大。如何把基层的声音传递好,推进问题的解决和措施的落实,是印萍一直努力在做的。此次,她也为市农业农村局转交了《关于调整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使用方式,更好保障粮食安全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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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加快推进,稳定粮食生产的压力越来越大,现有耕地地力保护补贴方式也呈现出不足:一方面,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进入农民账户后,补贴成为农民的一项转移性收入,未能充分发挥提升地力作用;原有的良种补贴政策取消,农民未包衣种子下田情况增多,导致寄生虫侵害和茎基腐病侵染情形加剧;耕地地力保护补贴资金兑付对象是拥有耕地承包权的农民,流转土地实际从事生产的种粮大户和家庭农场等主体享受该项补贴的程序十分复杂,很难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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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情形,建议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研究改变耕地地力保护资金补贴方式。由原资金直接补贴直接发放到户,改为政府统筹使用;由农民自主使用,改为政府统一购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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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来看,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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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提升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加大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财政支持力度,通过社会化服务组织向农民统一提供小麦、玉米、水稻等主粮作物良种,并提供规范化技术推广服务。支持构建秸秆收储运用市场化服务体系。支持先进的堆肥企业积造有机肥,支持机械深耕加秸秆精细化还田,同时配施生物菌剂消灭病菌、调整酸性土壤以及加速秸秆腐烂,提高耕地地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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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提高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提升主粮作物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助标准,让农民在遭受自然灾害影响时,得到更加有效保障。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防治经验丰富、自身实力强、市场信誉好的农作物专业化防治组织参与主粮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项目,有效解决农民个体防治效果差、农药利用效率低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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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提高粮食生产积极性。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对稳定种粮面积和产量贡献大的基层政府和种粮大户进行奖励。积极营造“种粮荣耀、抓粮光荣、支粮有责”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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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原刊于半岛全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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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印萍,全国人大代表、自然资源部中国地质调查局青岛海地所副总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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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跃在202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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