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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集意见 - 海洋污染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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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烟台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现将《烟台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公众登录烟台人大网(http://www.sdrd.gov.cn/ytrdweb)“网上公告”栏目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意见征集截至时间:202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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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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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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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海洋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全面提升海洋经济发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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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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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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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海洋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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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洋环境监测、应急管理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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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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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负责组织海洋生态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以及涉海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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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划定海洋保护开发控制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海洋自然保护地、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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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带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海岸带范围内海域、海岛的保护、修复与管理工作,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海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和海水养殖造成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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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其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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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警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海上维权执法工作,在职责范围内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生产作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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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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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污染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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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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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倡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提升全社会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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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支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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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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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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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沿海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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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级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制定当地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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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湾长制,分级分区组织、协调、监督海洋空间资源管控、陆源入海污染防治、海域污染综合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海洋环境风险防范等工作,建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市、县、乡三级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实现海洋生态环境监管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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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管辖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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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管辖海域的监测、监视。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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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跨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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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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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和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警等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洋生态环境执法协作机制,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开展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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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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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固碳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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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严格控制海洋外来物种入侵,保护海域特有生物种质资源和重要经济生物物种,保障海洋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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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以及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区域,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地并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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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管辖区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工作,对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开展监督执法,并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成效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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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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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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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辖海域的生态保护红线相关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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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岸线的保护,落实国家、省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制度,依法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海岸线动态监视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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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破坏自然岸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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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海岸带保护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海岸建筑核心退缩线和海岸建筑一般控制线。海岸建筑核心退缩区内,除国防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必要的基础设施项目和民生项目以及经批准的特殊项目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海岸建筑一般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时应合理控制建筑物规模,加强空间规划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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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控制在海岸线向海一侧可视范围内规划建设海上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不得影响海洋空间资源管控或者破坏景观和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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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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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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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依法批准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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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填海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海洋生态环境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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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市、沿海区(市)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合理投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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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向深远海域推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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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管辖区域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制定自然岸线修复、滨海湿地修复、围填海修复等整治修复计划,对受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进行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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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莱州湾、庙岛湾、套子湾、芝罘湾、四十里湾、丁字湾等重点海湾开展综合治理与生态保护修复,改善海湾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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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沿海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区域开展海洋生态调查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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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海洋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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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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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省入海河流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增加入海河流生态基流,改善入海河流及沿岸生态环境,使入海河口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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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溯源、分类整治和日常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作,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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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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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海洋发展和渔业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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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洋自然保护地、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盐场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已建的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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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款区域周边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区域内海洋生态环境不受排污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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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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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度假村、宾馆、酒店、医院等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建设独立的或者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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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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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清扫、保洁、运输、处置体系,防止生活垃圾入河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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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垃圾的清捞、清运、处置体系,负责公共海域的海上垃圾打捞、岸滩垃圾清理和处置。港口、码头、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海水养殖等依法使用海域或者岸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用海区域的海上垃圾打捞、岸滩垃圾清理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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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建筑退缩线内,禁止生活垃圾堆放、填埋,规范生活垃圾收集装置,禁止新建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填埋场所,现有的场所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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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指导推进贝壳、网衣等养殖生产副产物及废弃物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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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沿海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与全程绿色防控,推动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减少种植业面源污染入海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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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科学规划近海养殖,合理布局陆域工厂化养殖,严格落实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养殖区的分区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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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禁止投饵式海水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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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开展海水养殖相关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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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减少养殖饵料和养殖用药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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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养殖废弃物弃置海域、岸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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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开展养殖尾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升级改造、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等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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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集中连片池塘养殖尾水和工厂化养殖尾水进行集中收集处理、生态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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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石油开发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企业等用海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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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市管辖海域排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清舱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船舶必须配置并使用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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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等排入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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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市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渔港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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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港环境的监督管理,督促渔港加强污染防治相关设备、设施建设,提升渔港接收处理含油污水、清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污染物的能力,改善渔港水域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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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渔港停泊的渔船,应当对其污染物、废弃物实行集中收集处理,并接受海洋发展和渔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严禁将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弃置海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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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清舱水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及联合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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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评估联合监管机制运行情况,协调解决联合监管中的突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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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或者在海上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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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涉海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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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海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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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滨海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核环境保护和放射防护的规定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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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海洋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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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可能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责任范围内制定海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做好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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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能力建设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并做好资金、设备、物资、人员、技术等方面的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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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后,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应急监测,评估生态环境损害,及时清理、处置污染物,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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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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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绿潮灾害的应急预案,做好防灾减灾、应急处置和信息管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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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赤潮、绿潮灾害的监测、预警和调查评估等工作。单位和个人发现前款所列海洋灾害时,应当及时向灾害发生地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程序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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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沿岸石化、港口码头、仓库以及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等可能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制定海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专章,纳入本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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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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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应急监测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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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备应急监测设备、设施和器材等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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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重大危险源实时监测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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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污染事故隐患并进行风险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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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定期组织污染事故防治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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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洋环境污染应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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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市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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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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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处理海难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肇事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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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联合应急响应机制,整合全市海洋环境污染应急物资、设施、设备以及救援队伍等应急资源,实现科学调配和资源共享,并定期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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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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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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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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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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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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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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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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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改变、破坏自然岸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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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非法围、填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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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已被污染土壤或者其他不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填充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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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填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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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依据《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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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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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海域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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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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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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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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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开展海水养殖活动,由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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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尾水超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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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从事投饵式海水养殖的,由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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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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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海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清理用海范围内的生产、生活垃圾、养殖生产副产物和其他废弃物的,或者将其弃置海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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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滨海岸滩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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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擅自向滨海岸滩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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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设备、器材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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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或者在海上停泊的,由海洋发展和渔业、海事、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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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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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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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在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内从事规划建设、生态修复与培育、污染防治以及其他与海洋生态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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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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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极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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